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公告的解读

发布时间:2016-12-30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

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

公告的解读

 

近期,我局发布了《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了方便广大纳税人更好地掌握税收政策,现将该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发布以来,为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得该项工作更加规范、透明、高效,得到了广大纳税人的认可。然而在一年多的税务实践中,该《办法》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如索取资料存在重复、某些规定不符合国家“放管服”改革的精神等。为此,我们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予以发布。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删除原《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1.原《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必须账务健全、财务核算真实并符合财务制度规定。该条款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一方面,如果纳税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相关账务资料因此灭失,也应拥有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情形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纳税人,原《办法》第五条第七款中已经要求其提供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中介机构的审计能够鉴别纳税人账务是否健全、核算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无需重复规定,予以删除。

2.原《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必须按时履行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义务。该规定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纳税人已经为其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不宜再取消其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资格。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规定,对于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税务机关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我局认为这对核准类减免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如果仅仅因为纳税人没有按时履行申报义务,就取消其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权利,与国家“放管服”改革的精神不符。

(二)修订了原《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关于报送资料的某些规定

20166月,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33号),文件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报送资料予以明确。我局据此修订并细化了报送资料。主要内容为:

1.启用全国统一的《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删除了我局自制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确保资料规范统一。

2.将原《办法》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连续近三个年度财务报告”的表述修改为“连续近三个年度财务报告(企业类型为公司的,其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由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中介机构依法审计财务报告,对地税机关鉴别财务报告真伪、严格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但目前只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非公司制企业是否必须经过审计,国家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所有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纳税人均要求必须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缺乏法律依据,故予以修订。

3.删除了要求纳税人提供最近三个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要求。

(三)修订了原《办法》第六条

将原《办法》第六条修订为“对纳税人报送材料中的复印件,受理地税机关必须查验原件。” 既确保了减免税核准工作更加严谨细致,又落实了《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的相关要求。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个别词语表述进行了规范,确保行文规范统一,避免引发歧义。

 

 

 

 

 

 

 

 

 

 

 

 

 

 

 

 

 

 

 

 

 

  • 附件下载: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