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

发布时间:201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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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扶持科技进步、技术创新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初定八个领域);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初定: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3%5000万元--2亿元4%5000万元以下6%);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初定60%);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初定:大专以上学历占30%;研发人员占20%);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二)研发费用
  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加速折旧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技术转让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扶持基础设施、环保、节能节水及安全生产政策

(一)基础设施建设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从事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基础设施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安全生产

1、环境保护及节能节水项目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从事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环境保护及节能节水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及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

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上述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三、扶持农口产业发展政策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扶持投资型产业发展政策

(一)股息、红利

1、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创业投资

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国债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五、扶持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六、扶持弱势群体

(一)安置残疾人员

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二)安置其他就业人员

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七、扶持非营利组织政策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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